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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商开展融资融券业务报批流程明确
2008-09-10 08:10 来源:上海证券报 作者:商文 进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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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发布《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同一实际控制人下的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受限
□证券投资咨询、自营业务资格符合规定可豁免
□新设证券公司核准业务不得超过四种
□证券公司一次申请增加业务不得超过两种
中国证监会昨日发布《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草案》对证券公司申请增减业务、申请创新业务的条件和流程作了具体的规定。其中,对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增加证券经纪、证券资产管理、融资融券等为客户提供服务的业务,《草案》要求证券公司在获得证监会批准后,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自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在取得换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后,证券公司方可经营申请增加的业务,采取有效措施,开展与该业务有关的法制宣传、知识普及和风险提示等投资者教育活动。
《草案》明确,同一实际控制人或相互之间存在控制关系的证券公司不得经营相同业务。但相关公司采取有效措施,在经营区域或者目标客户群体上做明显区分,相互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的除外。
《草案》对证券公司从事证券投资咨询和自营两类业务资格的“豁免”情况给予了明确。按照规定,证券公司对其证券经纪业务客户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不就该项服务与客户单独签订合同、单独收取费用,且收取的证券经纪业务佣金不超过规定上限的,无须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但应当比照执行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规则。
《草案》规定,证券公司进行现金管理,将自有资金投资于依法公开发行的国债、投资级公司债、货币市场基金、央行票据等证监会认可的风险较低、流动性较强的证券,且投资规模不超过其净资本80%的,或者因依法履行承销义务而买卖证券的,无须取得证券自营业务资格,但应当比照执行证券自营业务的规则。
《草案》对证券公司申请业务需要的条件作出详细规定。
如:新设证券公司核准的业务不超过四种,证券公司一次申请增加的业务不得超过两种,变更业务(增加业务种类和减少业务种类)的范围应当经证监会批准等。
在创新业务方面,《草案》规定,证券公司经营的创新业务,应当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的规定,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且与现有证券业务相关性强,有利于充分利用公司现有营业网点、客户资源、业务专长或者管理经验,有利于优化对客户的服务和改善公司盈利模式。
《草案》规定,证监会应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对证券公司增加业务种类的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创新业务,证监会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并可以批准若干证券公司先行试点;根据试点情况,或决定逐步扩大试点范围,在制定相关业务规则后正常推开,或停止批准新的申请。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证券保荐业务、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业务和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的审批,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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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松绑券商多项业务审批
在股市深幅调整的背景下,证监会昨日就《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草案》放松了券商在债券投资、同业竞争等数项业务的制约。对于包括融资融券在内等创新业务的开展,证监会表示可以批准若干券商先行试点,再根据情况逐步扩大试点范围。
放松两块牌照
证券公司今后用自有资金投资国债、公司债、货币基金、央票等风险较低的证券,且投资规模不超过其净资本80%的,不再需要获得自营业务资格。这是中国证监会昨天发布的《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草案)》所透露出的信息。
该《草案》对券商开展创新业务进行了相当程度的松绑。除了鼓励券商用自有资金购买低风险证券产品外,《草案》还放松了券商开展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限制。
《草案》规定,证券公司对其证券经纪业务客户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不就该项服务与客户单独签订合同、单独收取费用,且收取的证券经纪业务佣金不超过规定上限的,无须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但应当比照执行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规则。
一家中等规模券商负责人指出,这对于处在“寒冬”中的券商来讲,无疑是一件救急的“棉衣”,“目前有不少中小型券商并没有投资咨询和自营业务的许可证,根据以往的经验,一旦市场进入一定时期的低迷期,最先拗不过去的就是这类中小券商,而影响到的则有可能是一大批投资者。”据WIND统计显示,包括爱建证券、大同证券、德邦证券、东海证券、国盛证券在内的几十家机构尚未取得自营或者投资咨询业务的牌照。
融资融券胎动
对于券商开展创新业务,《草案》指出,对于创新业务,证监会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并可以批准若干证券公司先行试点;根据试点情况,或决定逐步扩大试点范围,在制定相关业务规则后正常推开,或停止批准新的申请。
同时,《草案》第十二条写道:证券公司获准增加证券经纪、证券资产管理、融资融券等为客户提供服务的业务的,应当在取得换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后,采取有效措施,开展与该业务有关的法制宣传、知识普及和风险提示等投资者教育活动。
市场人士认为,既然《草案》把已暂停了若干年的融资融券业务列入其中,不排除近期推行的可能性。(东方早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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